举报人举报拖鞋无生产日期,市监认定不违法,复议支持

发布时间:2026-06-25 00:10  浏览量:5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24号

申请人:马某瑞。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玉环市开某红鞋厂。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售卖的“开门红系列棉拖鞋(雪地靴)”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3日收到,依法于2月26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玉环开某红鞋厂生产经营的“开门红系列棉拖鞋(雪地靴)”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限期重新依法调查并处理。对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不服。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2月6日作出《关于马某瑞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函》。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购买涉案三无产品,其本身的知情权、买卖交易公平权及财产安全权等均受到损害。事实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明确有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结合以上条款,也就是说,产品应当严格依照其所标注执行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检验的依据。

以涉案产品为例,产品未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而被举报人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亦无法明确被举报产品究竟是以何标准组织生产检验,更无从判定被举报产品是否经检验合格。鉴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即被申请人的在违法行为处置过程中,未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拖鞋最终是否符合标准进行认定,更没有依照其认定事实作出是否立案及处罚的决定,仅简单责令被举报人更改违法行为的处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而本案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信息,就终止调解的行为于法无据,且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告知以上信息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相关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3.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4.购买涉案产品相关凭证;5.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函。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邮件号XA149897674XX)向答复人反映:其于2024年1月12日在超市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开门红系列棉拖鞋(雪地靴),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要求查处和赔偿。经核查,涉案棉拖鞋为第三人2023年12月生产,产品未标有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内容,产品实际执行标准为GB25038-2010胶鞋健康安全技术规范。另查明鞋类产品未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等许可目录。

对于涉案投诉,

经受理,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做出终止调解决定。

对于涉案举报,

因棉拖鞋非限期使用和需许可生产的产品,申请人反映的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情况,答复人不认定违法;申请人反映的涉案棉拖鞋无执行标准情况,实际为未标注执行标准,无法认定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投诉处理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组织现场调解时,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调解人员信息、调解人员回避制度等内容。答复人2024年1月26日受理涉案投诉后,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答复人于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告知。涉案投诉并未开展实质调解,不存在调解人员回避相关情形。故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举报处理程序:答复人1月18日接到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根据案件核查情况于2月6日要求第三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决定。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受理《回复函》及相关物流信息截图;3.现场笔录和检查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7.2月6日《回复函》及相关物流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其他意见。本机关还于4月9日通过电话听取本案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未表示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在好某超市花费28元购买涉案产品一双。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于2024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月18日,申请人收到举报。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函告申请人。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调查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拒绝调解。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玉市监责改〔2024〕1X号),同日作出《回复函》告知其终止调解的结果和投诉举报处理的结果,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属假冒伪劣产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涉案产品确实未标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而该棉拖鞋显然不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为“棉拖鞋”,该领域不存在国家强制性标准,由于涉案产品为胶底,应适用GB 25038-2010胶鞋健康安全技术规范,第三人未标注产品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涉案产品涉及的“棉鞋”不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中,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不需要生产许可证,故也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经调查,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第八点关于假冒伪劣产品定义的相关问题,故被申请人处理合法。1月18日,申请人收到举报。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函告申请人。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告知其终止调解的结果和投诉举报处理的结果,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调解就决定终止调解的问题,在1月29日申请人前往第三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的现场笔录中载明第三人拒绝一切调解,现场笔录有第三人签字确认,应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市场监管领域的调解取决于投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市场监管人员居中调解时的身份是中立第三方,而不是强制执法者。市场监管人员通过劝和促谈,尽量引导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只要一方不愿意参加调解或不接受调解方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结果就不能成功。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